1.历史人物姓名商标的审查
中国古代历史上为公众所熟知的民族英雄、能工巧匠、帝王将相、才子佳人等的姓名、谥号、别称等作很多都依据我国民间的情趣喜好、价值取向,纷纷被注册为商标。如;指定使用在“汽车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岳飞”;指定使用在“油漆”、“木工机械”上的“鲁班”;,或取其刚直不阿;或取其精工细做;或取其名震天下;这类商标在商标审查中同于普通商标,大多只涉及是否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问题。
但对于那些在中国历史上臭名昭著者,则首先审查其是否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10条一款八项,以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而驳回其申请。
以近现代历史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则依据《商标法》第10条一款八项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禁用条款,予以严格限制。因为这类商标所涉及的问题是民法中的人权问题。虽然人死了其公民的姓名权利也随之消失,但人身权中的人格问题依然存在,还会影响其后人的利益。
2.当代社会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审查
这类商标的审查,与普通姓名商标审查的不同点在于,依据《商标法》第28条、第29条,在审查之前,首先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要求申请人提供权利人的授权书以及公证机关的公证书(这其中包括申请人与公众人物的姓名相同的情况),然后再以是否与在先权相冲突来判断准驳。
对于这类公众人物的姓名商标进行严格、审慎审查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未经公众人物允许而将其姓名使用于商标,或者使用不当,其在社会上造成的不良影响比一般人的社会影响大得多。因此,对于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严格审查,是为了保护其姓名权利不受侵害。体现了《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立法宗旨:在对商标权利人——商标主体的审查时,严格界定其是否对这类商标具有使用权利,以判定是否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对商标本身——商标客体的审查则同于其他商标的基本审查,以判断是否与在先权利相冲突。
需要说明的是,党和国家的领袖人物、活跃在当今政界的领导人以及已故的第一辈革命家、政治家的姓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二、公众人物姓名权利与忍受义务在商标审查中的体现
在对公众人物的姓名商标进行商标审查时,有以下几种情况是不可能预先规避的,需要公众人物承担忍受义务:
其一,公众人物的“公共”性质给他们的权利附加了更多的社会义务与责任。公众人物首先是公民,享有宪法与法律赋予的姓名权、人格权等权利,在商标审查中同样依据商标法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条款,把保护其名誉权利放在首位。但是这种保护只能建立在一个大家公认的法律平台上。
其二,虽然公众人物均有公众影响,但也有受众范围、知名度等的差别问题。除一些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长久的社会号召力的公众人物外,不乏昙花一现人物。因此,在商标审查时,会有不被审查人员认识,或者不被审查人员认可的“公众人物”的姓名,在没有权利人允许使用其姓名的授权书的情况下被注册为商标。审查人员在商标审查操作中,对“公众人物”的“公众性”应具有自由裁量权。而“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利的保护,应主要依靠姓名权利人的自我主张、自主保护。
其三,商标审查不同于商标异议、商标审查只能依照《商标法》的有关禁用条款和在先权利的条款,对申请人的一方申请书进行审查;其行政确权行为的客观属性,又决定了它不同于一般法律工作,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成为影响这类商标审查一致性的直接原因,甚至造成在不同类别上同一姓名商标准驳不一的现象。因此,在商标审查程序之外,公众人物应主要依靠商标异议程序、商标评审程序等商标审查后续程序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应该说商标异议、评审制度的建立,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商标授权的公平公正,至关重要,有关姓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及时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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